目前餐飲業油煙污染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防制法」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等規範,另外餐飲業污染行為定義以「異味污染物」及「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等項目實施,相關法規彙整如表1 所示。
表1餐飲業現行管制法規相關法令 | 相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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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101.12.19修正) |
§ 96年4月12日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 第二十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 第二十三條: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 第三十一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不得有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 § 第五十六條: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廢止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六十條:若有從事烹飪導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依規定處以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或必要時,得命其停業或勒令歇業。 |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91.12.11修正) |
§ 第九條:主管機關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導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應確認是否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及油煙或惡臭是否完全有效收集處理。 |
噪音管制法 (97.12.03修正) |
§ 第七條: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 第八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 第九條: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營業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第二十四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者,得依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為止。 |
建築技術規則 (103.08.19修正) |
§ 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排除油煙設備、包括煙罩、排煙管、排風機及濾脂網之構造、裝置及位置,均應依本節之規定。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100.11.23修正) |
§ 第一條︰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三條第二款︰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
資料來源:http://goo.gl/N9RD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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